全國人大代表郭新明:建立債權人參與企業共同治理機制化解大中型民營企業債務違約風險
近年來,受宏觀層面結構性、體制性、周期性等因素影響,國內一些大中型民營企業陷入經營和債務困境。特別是有些大中型民營企業違約對區域性金融穩定和地方金融生態環境造成了較大沖擊。
那么,如何有效化解大中型民營企業債務違約風險?全國人大代表、人民銀行南京分行行長郭新明建議建立債權人參與企業共同治理機制,以有效防范化解大中型民營企業債務違約風險。
郭新明介紹,為化解民營企業債務違約風險,中央和地方政府綜合利用減稅降費、設立轉貸基金、成立民營企業紓困和發展基金等一攬子方案,取得了明顯成效。但部分大中型民營企業過度追求擴張,債務規模龐大,債務違約不但損害了債權人權益,而且嚴重影響所在地區、所在行業的信用環境,處理不當極易引起區域性金融風險。Wind數據顯示,2018-2020年,合計625只債券出現違約事件,其中,民營企業債券只數達到450只,占比達到72%。
對此,郭新明認為,民營企業陷入債務困境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原因:首先是企業資產負債率較高,且融資風險溢價較高。在大幅舉債但收益低于預期情況下流動資金驟然緊張,最終導致償債困難,甚至資不抵債。其次是公司治理不完善,離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相差甚遠。一些民營企業為內部人控制或家族控制,外部監督缺乏,易出現過度投資、盲目多元化等非理性決策。再次是過度追求短期利潤,風險意識淡漠。民營企業長期以來收縮債務的意愿較小,背后的原因是債務回報大于資本回報,導致企業傾向于加杠桿,以維持一個高的資本回報率。
郭新明坦言,從我國現行法律看,對公司債權人的保護主要通過《公司法》實現,主要法律安排包括公司事務透明性原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破產清算的強行規則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等,存在一些明顯不足。
一是公司事務的透明性要求不能貫穿公司從設立到法人人格消滅的始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強制性要求主要針對在公司設立、形式變更、減資、合并、分立等重要時刻,很多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經營決策卻并無法律上的強制披露義務。
二是資本維持原則的松動給債權人保護帶來不利影響。我國2006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公司法》對資本制度進行了大幅修改,如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金大幅降低、股東可分次繳納出資等。這些修改便于公司靈活設立和經營,但是不利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三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面臨難題。一方面,承擔責任的主體范圍有限,只有實施了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才承擔連帶責任,不涉及其他股東。另一方面,債權人要舉證證明股東存在濫用法人獨立人格從事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難度非常大。雖然有破產制度安排,但這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是一種事后的補救措施,且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很難得到全額清償。
四是債權保護一般置于公司治理之外。理論上,由于債權人要承擔本息到期無法收回或不能全部收回的風險,因此在公司治理的動機和終極目標上,債權人和股東一樣,可以在法律上賦予債權人對公司的監督權,并在非常情況下(如破產清算時)擁有控制權。現階段,債權人與企業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依托有效的約束機制,債權人對企業治理的參與度不高,對企業經營和財務的監督作用薄弱,對債務人行為缺乏有效約束力。
郭新明認為,從國際經驗看,銀行債權人參與企業債務治理在國際上是一種較為普遍的做法,日本、美國、德國三個國家的經驗尤其值得借鑒。在日本,銀行債權人參與公司債務治理的特點主要是主銀行制度與企業融資制度的結合,主銀行可以視情況向企業派出高級管理人員參與企業重大事務決策。在德國,銀行作為最大債權人,會積極參與到企業內部治理中去,并向企業派出監事,通過相機治理等方法影響企業的財務經營和決策管理者的任免。美國銀行業參與企業債務治理的方式與德國相似,主要特點是向企業派遣人員擔任兼職董事,這些董事一般不會直接干預企業的正常經營決策,但當企業出現財務危機或不能按約償付債務時,銀行債權人則可以通過法律程序直接接手公司進行后續管理。
基于以上問題,郭新明提出了三點建議。一是進一步完善債權人會議制度。目前,我國的債權人會議制度僅存在于公司破產清算階段,目的是在公司破產清算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例外情形是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其中對債權人會議相關權利作了規定,但此規定只適用于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情況。實踐中,不少大中型民營企業資產負債率遠高于50%,股東權益已經明顯少于債務。在企業資產負債率極高的情況下,股東治理有必要讓位于債權人治理。建議探索建立公司負債率過高情形下的債權人會議制度,設置資產負債率警戒水平,允許負債率超過警戒線的企業成立債委會,在重大事項決定之前,公司應當召開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通報重大事項內容,債權人若有異議可以提出討論,再交由公司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決議,從而形成對企業的共同治理。同時,借鑒美國、德國經驗,允許債權人在公司出現較大經營危機時通過債權人會議制度接管公司事務,以及時做出正確應對措施。
二是建立債權人列席股東大會制度。雖然債權人不是公司股東,但公司的重大事項也關乎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列席股東大會,就其所占有的債權比重對影響公司經營發展的重大事項進行表決和投票,通過列席股東大會制度,加強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深度,加強對公司的監督,提升公司各項經營決策、重大事項的合理性,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是明確法人人格否認相關訴訟由公司內部人承擔舉證責任。一般而言,由于債權人與法人及涉嫌濫用法人獨立人格的股東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問題,債權人在客觀上難以提供關鍵證據,如果此時仍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將會造成舉證責任分擔不均的局面,使債權人面臨更大的敗訴風險。因此,建議可參照《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股東與公司財產獨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相關規定,明確在債權人提起的法人人格否認訴訟中,由相關股東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財產,如果不能證明,則應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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